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EV-113-桃簡-1371-202412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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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俞伶 被 告 馬定堂即定富企業社 田泳宸(原名:林泳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馬定堂即定富企業社(下稱定富企業社)、田泳宸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定富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3頁),聲明漏未記載田泳宸,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定富企業社前於民國109年7月30日,邀同被 告田泳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萬元、10萬元,共計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機動計算(本件為3.59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定富企業社自112年12月20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300,087元、33,343元,共計333,4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田泳宸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連帶保證人聲明書、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增補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2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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