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EV-113-桃簡-1372-20241119-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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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許韓振華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資參照)。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許永昌配偶,許永昌生 前遭被告郭育伶詐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依原告所述情節,其向被告主張之請求權係自許永昌繼承而來,原告固然為許永昌配偶,然查許永昌尚有三女許雅珍、許亞棠、許雅惠未一併起訴,且許雅珍、許亞棠、許雅惠均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民國113年9月7日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又無證據證明許永昌之遺產業經繼承人進行分割完畢,則原告所主張自許永昌繼承而來之請求權,應由許永昌之繼承人即原告、許雅珍、許亞棠、許雅惠公同共有,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得許永昌之其餘繼承人即許雅珍、許亞棠、許雅惠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許永昌之其餘繼承人(即許雅珍、許亞棠、許雅惠)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追加許永昌之其餘繼承人(即許雅珍、許亞棠、許雅惠)共同為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許永昌之其餘繼承人(即許雅珍、許亞棠、許雅惠)為原告,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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