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EV-113-桃簡-1373-202411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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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黃偉彬 訴訟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2年度促字第6460號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促字第6460號支付命令對原告所有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否認被告依本院112年度促字第6460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惟被告已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乙節,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第2項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84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桃簡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桃簡卷第2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迄至民國94年11月17日,總計新臺幣(下同)64,970元未依約繳付(下稱系爭債權),經日盛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促字第64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113年6月24日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系爭債權為信用卡債權,而原告最後清償日為94年11月17日,惟系爭債權自94年11月18日起15年間,未曾有債權人執系爭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有時效中斷事由,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執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聲請,尚非適法,原告得拒絕給付。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系爭支付命令有效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執行前5年之利息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超過部分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超過本金64,790元及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5年之利息債權,對原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程序,超過本金64,790元及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5年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餘請法院依法判 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以原告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4年11月17日 時已積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計64,970元未依約繳付,被告於112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於112年8月4日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13年6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846號),並查封拍賣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本院以113年度桃簡聲字第7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原告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桃簡卷第23頁反面),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信用卡債務最後清償日為94年11月17日,而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始聲請執行法院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系爭債權請求權自因於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消滅時效完成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縱已終結,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因 被告未於15年時效期間內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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