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票據所受利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EV-113-桃簡-1377-202410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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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哲宇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坤達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余素琴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東石鄉,此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至於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訴訟,因非係本於票據債權有所請求,故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涉訟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