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EV-113-桃簡-1384-202503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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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陳昱文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張志鵬即日信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經營中古車買賣事業,原告前與被告之業 務員張中俊接洽購買民國106年5月份出廠,廠牌特斯拉(Tesla)型號Model S 75車款,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電動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以通軟體聯繫,張中俊表示購買系爭車輛將享有附隨之終生免費超級充電服務(下稱超充服務),原告慮及此可節省大量電費成本故決定購買,兩造遂於111年1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全額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73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於111年5月21日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發生超充服務遭收費之情形,經詢問張中俊其回應係因系爭車輛已充滿電超時原告未拔插頭所致,嗣系爭車輛之免費超充服務遭終止,使用超充服務必須收費,原告因此支出大量充電費用,而與購車當時約定系爭車輛享有終生超充服務之約定不符,系爭車輛欠缺約定之價值、效用,具有物之瑕疵。依系爭車輛每月平均之充電費用為計算,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增加之充電費用每月5,000元,若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規定之車輛報廢年限15年計算,系爭車輛為106年5月出廠,至少得繼續使用至121年,尚有8年多之情形下,終身超充資格得讓原告省下約48萬元,因超充資格遭取消,原告必須支出未預期之充電費用,固依據買賣瑕疵擔保減少價金36萬元,被告收受之36萬元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差36萬元。又本件被告未能交付無疵之系爭車輛,使得系爭車輛之終生超充服務事後喪失,違反被告出售時之保證,應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22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未包含由特斯拉公司提供之終 生免費超充服務,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車輛未具備約定之價值、效用,顯屬無據。原告提出與張中俊之對話記錄無法證明兩造買賣前有保證系爭車輛享終身免費超充服務,且被告於111年1月間業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原告尚能使用免費超充設備,且依據原告與張中俊之對話紀錄可知係因原告超時占用超充設備所致,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免費使用超充設備,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顯無理由,況使用車輛之電費或其他稅賦費用等,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本應由車輛之所有人或駕駛人負擔,且特斯拉公司就使用超充設備定有各項規範,原告能否免費使用超充服務繫於車主有無遵守特斯拉公司之規範,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所稱物之通常效用,係指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之效用;契約預定之效用,乃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但當事人以契約預定之效用而言。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應可享有終身免費超充之權益,系爭資格 無故遭取消,應係本身存有之瑕疵,其得請求減少系爭汽車之價金36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原告與張中俊之對話記錄、交通及運輸設備使用年限表為據。依原告提出與業務員張中俊之對話記錄,原告於遭收超充費用時,張中俊表示為原告超時充電所致,且終身免費之帳號亦同,直至原告表示系爭車輛已經沒有終身免費超充功能時,張中俊方回應無法與前車主聯繫處理,並願意向被告協調如何補償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契約交易時應具備終身免費超充之權益乃系爭車輛應具備之約定效用、品質為真實。 ㈢被告固辯稱終身免費超充之權益為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特斯拉公司)與車主間使用規範之結果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特斯拉公司有關系爭車輛免費超充功能之使用是否有保留事項,及系爭車輛免費超充功能之現況等,經該公司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1日至112年12月27日間有免費超級充電服務,但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月23日間包含之後則無免費超級充電服務。系爭車輛於原始購買時有免費超級充電服務。免費超級充電服務僅適用於訂購車輛時附隨之服務,並限於原訂購車主帳戶內的該車輛使用。如該車輛被移轉至非原訂購車主帳戶,或參加其他購車相關活動,該免費超級充電服務可能會受影響。系爭車輛免費超級充電服務已取消,係因客戶於112年12月27日車主參加購車活動,將系爭車輛的免費超級充電服務轉移到新購入車輛。」等語,有114年1月23日特斯拉公司第1140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系爭車輛原車主與特斯拉公司簽訂之Model S/X終身免費超級充電權益限時轉移活動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就前揭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無足採信。 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考量一般汽車駕駛人通常使用情形、特斯拉公司車輛之充電功能、費用等情加以評估審酌,認系爭車輛每月平均充電費用5,000元、及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規定之車輛報廢年限推估系爭車輛尚可使用年限,認系爭車輛超充電費之損失以360,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本件應以原告主張買受之系爭汽車存有前述瑕疵,依買賣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3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認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則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 告減少價金給付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