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EV-113-桃簡-1388-202410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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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蔡佩岑 被 告 梁傑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 1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人頭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主任檢察官等政府機關人員,因原告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並以LINE傳送「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31分許、8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170萬元、170萬元,共34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旋依指示,接續於110年8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8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在不詳之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60萬、172萬元,並層交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4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參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