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EV-113-桃簡-1389-202411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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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王明玲 被 告 梁傑綸(原名:傅龍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4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人頭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1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警察、主任檢察官等政府機關人員,因原告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等語,並以LINE傳送「法務部執行公政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等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旋依指示,於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4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80萬元,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現金12萬元後,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層交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致原告因此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共同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0萬元,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於112年9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