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EV-113-桃簡-1390-20250109-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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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梁家慈 被 告 張睿哲 訴訟代理人 劉宇浩 複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8日11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60公里處南側向爬坡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碰撞同向前方原告駕駛訴外人謝聖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頸椎神經壓迫)、腰椎挫傷(腰椎神經壓迫)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40,113元、交通費用24,000元、看護費用150,000元、車輛維修費用48,294元、拖車費用4,300元、工作損失170,81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為837,517元,扣除強制險已賠付89,420元,請求被告給付748,09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8,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及拖車費用部分 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應以經常性薪資做為計算基礎,並應提出請假證明計算實際損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實際聘請專業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另強制險已賠付原告部分,依法應予抵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本件事故經過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140,113元,業據其提出世新藥局、聯新國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8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0,113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24,000元云 云,惟原告自承無單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此部分交通費用損害之計算基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休養期間須由專人照護2個月,每日2,5 00元,共計150,000元,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看護期間2個月亦未爭執,僅辯稱應以每日1,200作為計算基礎云云。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休養均由家人全日照護,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所需之看護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150,000元(計算式:2,500元×2月×30日=150,000元),應予准許。 ⒋車輛維修費用、拖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8,294元、拖車費用4,300元,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2至44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計算。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壢簡卷第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4月8日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以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926元為限(計算式:19,258元×0.1=1,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9,036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30,962元。是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30,962元、拖吊費用4,3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工作損失170,810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無法工作,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170,810元云云(計算式:85,405元×2月=170,810元), 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及提出薪資單扣除非經常性薪 資計算等語置辯。查因前揭傷害宜休養至少2個月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然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此部分包含競技、競賽獎金及機會中獎獎金、其他所得,自應予以扣除,另依原告提出之111年度薪資所得部分扣繳憑單,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913,965元(見本院卷第45頁),計算出其平均每月所得為76,164元(計算式:913,965元/12月=76,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惟衡量原告工作為保險業務之性質,通常在外接洽保險業務,無需打卡上班,自難提出請假證明,又業務員固然會存在既有佣金,但誠如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無法繼續招攬業務而取得佣金,以當時相近年度平均薪資計算薪資補償基準,即以扣繳憑單為計算之基礎仍稱合理,是原告請求2個月之薪資損失152,328元(計算式:76,164元×2月=152,3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77,703元(醫療費 140,113元+看護費用150,000元+車輛維修費用30,962元+拖吊費用4,300元+工作損失152,32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677,703元)。 四、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強制保險金額89,420元(含醫療費用33,420元、交通費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588,283元(677,703元-89,420元=588,2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88,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見壢簡民卷第49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