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EV-113-桃簡-1391-20241209-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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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李昭明 被 告 游象流 游輝松 游輝養 游輝忠 游清亮 游輝林 許朝金 游輝鏘 許麗芬 徐東昇 徐東平 徐東璋 游輝龍 游水淵 游輝榮 游輝正 游輝財 游輝和 游輝亮 游輝崇 游騰宏 游騰昱 游騰賢 黃游金桂 周游金治 游金川 游金柳 游金花 游金鳳 徐步哲 張宏傑 張茲敏 劉曉華 徐宏基 游金城 張淨期 張數琴 游輝杰 游輝燕 游輝峰 林士朗 林士浩 林士祺 林富美 趙林秀容 王裕祥 王玉萍 王玉蕙 游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所有未主張分割之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之為無欠缺。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函命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3頁),經原告於同年10月9日具狀提出,然其中已明顯可見王玉萍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本應將王玉萍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列為本件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嗣本院於同年10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於裁定中敘明本院已調得系爭土地最新公務用謄本得供查對(見本院第46頁),惟觀諸原告之補正仍為其原起訴狀所載被告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9頁),自難認原告已遵期補正。又原告訴請王玉萍部分之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復未將王玉萍之繼承人列為本件被告。基此,原告對王玉萍之訴遭裁定駁回後,就其餘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顯未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為之,是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參照上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