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EV-113-桃簡-1391-20241209-3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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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李昭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玉萍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王玉萍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具狀對被告王玉萍等人起訴,請求 分割共有物。惟被告王玉萍已於起訴前113年5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時被告王玉萍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要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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