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EV-113-桃簡-1393-202410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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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陳泓亨 被 告 趙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準此,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3585號裁定准許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範圍內強制執行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之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由伊承攬被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裝修工程,惟被告於履約過程中,竟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夥同他人至系爭房屋,以恐嚇、脅迫、妨害自由之方式,要求伊簽下裝潢施工雙方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被告所為涉及刑事違法,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應無法律效力,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房屋工程,伊已支付承攬報酬952, 560元予原告,惟原告施作工程多次延宕,且未完工即擅自退場,多項成品胡亂施作無法使用,並拒絕退還溢領之工程款項,致伊損失慘重;兩造遂於112年6月12日進行協商,原告始簽下系爭本票及其餘4紙本票,過程中並未發生任何侵權行為情事。又原告前針對其餘4紙本票中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亦曾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民事簡易案件(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敗訴,該判決理由並認定原告當日並非受脅迫始簽發本票,是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前案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兩造於前案 攻防之主要爭點即為「原告於112年6月12日所簽發之6紙本票,是否係遭恐嚇、脅迫或妨害自由始簽立」,而該爭點經本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並無任何人對原告有恐嚇、強暴脅迫或妨害自由之情」、「原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按:此指票號TH0000000之本票)時,並無受脅迫可言」等語,此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見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2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遭恐嚇、脅迫、妨害自由下始簽立等情,即與前案中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相同;而該爭點於前案中,業經本院參酌兩造於前案所提書證(即工程報價單、決算驗收施工完成書、會勘事項討論紀錄、系爭切結書等文件)暨兩造歷次陳述、證人何家勝、廖婕伶之證言後,始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如前,足認該爭點已於前案中經兩造充分攻防、完全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又本案與前案同屬簡易程序,兩案訴訟標的之價額差異非鉅,是當事人於兩案所受之程序保障亦非顯有差異;是前案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被告於本件訴訟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前案中經判決理由認定之重要爭點,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經恐嚇、脅迫、妨害自由始簽立等語,要無可取,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號 陳泓亨 15萬元 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18日 TH0000000 陳泓亨 20萬元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TH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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