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EV-113-桃簡-1393-20241204-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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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泓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婕妤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5,790元,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提出民事抗告狀,聲明請求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應予廢棄,然核其真意,應係就本院於上開期日所為之判決聲明不服,並就對其不利之部分聲明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9,0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至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