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EV-113-桃簡-1393-20250109-3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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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泓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趙婕妤 寄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 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