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EV-113-桃簡-1394-20250116-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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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呂東杰 被 告 劉廣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6 號、113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柏寬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黃柏寬竟 夥同被告及訴外人蘇極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0時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46巷口,由黃柏寬與被告輪流持棒球棍毆打原告,蘇極翔則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頭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26號、113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 案件確定判決及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41、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持棍棒故意傷害之行為,受有前述頭部傷勢,並致其因傷待休養而無法工作,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更因此使其心生畏懼及留下心理陰影,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扣除蘇極翔於本院審理中已以5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則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20萬元-5萬元=1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80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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