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EV-113-桃簡-1397-20241004-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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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台北檳城大興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民杰 被 告 黃湯梅照 訴訟代理人 黃旭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民杰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具狀訴請本件損害賠償等事 件,惟其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李鈴華更換為廖民杰,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3年9月9日桃市桃工字第11300527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茲因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免訴訟延誤,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原告法定代理人廖民杰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