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EV-113-桃簡-1398-202410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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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謝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兼收據)第8條約定(見桃簡卷第4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 簽立借據(兼收據),約定由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告,利息為月利率1.5%(本件僅請求法定上限年利率16%),被告並應於112年7月7日全數清償;伊已於同日以現金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惟被告屆期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兼收據)、擔保本票、收據為證(見桃簡卷第4至5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則依上開證據,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112年7月8日起算之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