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補償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EV-113-桃簡-1404-202411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 被 告 凃慶源 潘金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14元,及被告凃慶源自民國113 年10月5日起、被告潘金勇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凃慶源與訴外人劉銘任因故心生怨懟,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1時30分許前某時,邀約被告潘金勇共同前往與劉銘任談判,並由潘金勇另約訴外人潘金星、吳榮哲,及吳榮哲復約訴外人董佳和、洪柏漢、呂紹任、郭彥孝等人一同前往談判。凃慶源於108年5月29日1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劉銘任,得知劉銘任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筱玉卡拉OK店內,遂於同日2時許,由潘金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凃慶源、潘金勇,及吳榮哲、董佳和、洪柏漢、呂紹任、郭彥孝分別駕車或搭車均抵達筱玉卡拉OK店附近後,凃慶源、潘金勇乃起殺意,由凃慶源持鋁製球棒1支,潘金勇則持西瓜刀1把,共同至筱玉卡拉OK店內,凃慶源先藉故邀請劉銘任至店外,旋即在筱玉卡拉OK店外,由凃慶源持鋁製球棒敲擊劉銘任身體,復由潘金勇持西瓜刀自上而下朝劉銘任身體揮砍之方式攻擊劉銘任,劉銘任雖以左手前臂隔擋西瓜刀,仍遭砍中左手前臂、胸、腹部,造成劉銘任受有臟器外露、橫隔(按指膈,下同)破裂、脾臟撕裂傷、大腸破裂、左側開放性血胸、左前臂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凃慶源、潘金勇見劉銘任已受有上開傷勢,猶欲繼續追擊劉銘任,惟因筱玉卡拉OK店內之訴外人林啟舜、潘昇奕、邱顯裕、戴妤倢等人(下稱林啟舜等人)察覺店外有異而出店查看,凃慶源、潘金勇見狀即逃離現場,復因林啟舜等人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劉銘任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進行左橫膈膜修補、脾臟切除、大腸修補等手術後,劉銘任乃倖免於死而未遂,凃慶源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共同犯殺人未遂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潘金勇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共同犯殺人未遂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議先以108年度補審字第122號補償劉銘任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4,614元及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54,614元,嗣又以110年度補審字第139號決議廢止上開決議,扣除劉銘任已與潘金勇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庭達成和解後支付之28,000元,補償126,614元,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爰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書、刑案 資料查註表、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支票影本及領據、通緝簡表為證(本院卷6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償還所補償醫療費54,614元及慰撫金100,000元,扣除28,000元,共計126,614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101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6,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凃慶源自113年10月5日起(本院卷第50頁),潘金勇自113年10月18日起(本院卷第5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