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EV-113-桃簡-1405-202502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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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胡宗傑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本票裁定,北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7195號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277號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其上係記載原告及原告之母 即訴外人胡何秀蓮(已歿)為共同發票人,但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也未曾授權任何人代理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用印雖為原告所有之印鑑章,但實則是遭胡何秀蓮盜蓋,因該印鑑章是原告於102年間交給胡何秀蓮,雖然一直有和胡何秀蓮要求取回,但胡何秀蓮均未返還予原告。另胡何秀蓮於104年6月18日曾立承諾書承認系爭本票上為胡何秀蓮親自簽名並蓋章,未經過原告同意(下稱系爭承諾書)。又原告亦於104年10月19日向桃園○○○○○○○○○申請更換印鑑證明。上情均可證原告印鑑章遭盜蓋,自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上印文為其所有印鑑章,自 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上印文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既有原告用印,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否為原告親自簽名,不影響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之效力。又除系爭本票外,原告及胡何秀蓮先於103年4月3日出具抵押證件,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地段595地號)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設定,並於同年月8日再出具借款證(兼收據)、同意書及胡何秀蓮簽收三信商業銀行650萬元支票、現金50萬元。嗣原告及胡何秀蓮未依約還款,兩造曾於108年7月15日間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被告亦曾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40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1937號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均未主張系爭本票簽名非真正、印文遭盜蓋,現突然主張遭盜蓋,實乃為規避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而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本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系爭本票上原告部分之簽名,非原告親自簽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而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為其印鑑章,該印鑑章為102年間原告交付予胡何秀蓮,為原告所承認,僅係主張遭胡何秀蓮盜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印鑑章遭盜蓋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104年6月18日胡何秀蓮出具之系爭承諾書 其上記載:「本人胡何秀蓮承認,本人與被告以本人所擁有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作為抵押,借款700萬元,與此借款相關的所有借款文件(包括系爭本票及借款證明)均為本人親自簽名並蓋章,並未經過原告的同意,原告對此事完全不知情,若未來因此發生任何法律訴訟,本人願意承擔全部責任。為免口說無憑,特此立書為證」等語(本院卷第57頁),然系爭承諾書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86頁),原告復未證明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本院已無從以系爭承諾書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並不爭執於104年8月27日和胡何秀蓮共同簽發及用印票據號碼No474179號本票800萬元予訴外人林美玲(本院卷第35頁、第49頁至第50頁,下稱另案本票),足見縱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原告既於104年6月18日發現胡何秀蓮有持其印鑑章盜蓋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原告當下自應向胡何秀蓮追討回其所有之印鑑章,更當因知悉胡何秀蓮有盜用之情而心生警惕,殊無可能在尚未取回印鑑章之情況下,再和胡何秀蓮於數月後共同簽發另案本票予他人借款,方為常情。再查,兩造又於108年7月15日簽署系爭清償協議書,其上附表編號2載有系爭本票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等字樣,字體大小適中,系爭本票之相關資訊明確,無混淆或隱藏之虞(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下稱系爭協議書),此系爭清償協議書為原告親自簽署,亦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反面),足見原告於108年間當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且未為任何否認或主張其印文遭盜蓋之情甚明。原告復未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40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193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本票上其印文遭盜蓋乙節為任何權利主張。綜合上情,難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有遭胡何秀蓮盜蓋之情。  ㈢原告雖再主張系爭清償協議書簽署時是姊姊胡宗慈說胡何秀 蓮有欠人家錢,土地賣掉還人家錢就好,我想說土地賣掉本票拿回來就好,不代表我有承認任何債權等語。惟查,除系爭本票外,原告亦曾於103年4月8日和胡何秀蓮共同簽署同意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觀諸此同意書上記載:「立書人胡何秀蓮、原告(以下2人為提供抵押擔保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2人向被告借款,提供下列不動產標示如下。不動產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胡何秀蓮設定第一順位,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借款700萬元。立書人向被告借款700萬元,借款利息每萬元1萬5,000元。爾後如立書人未能清償借款時,則由被告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見原告簽署上開同意書時,係共同或以連帶債務人身分與胡何秀蓮向被告借款,則原告於108年7月15日簽署系爭清償協議書時,當知悉除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將遭拍賣償還債務外,其亦為借款人,如抵押權拍賣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自身恐有遭追償之虞,是原告簽署系爭清償協議書時,絕非以賣掉土地拿回系爭本票就好之心態簽署,原告對此債務及系爭本票之存在,當知悉甚詳,實無從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自始均未曾主張系爭本票印文遭盜蓋,現突然主張遭盜蓋,實乃為規避債務等語,尚屬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04年10月19日向桃園○○○○○○○○○申請更換 印鑑證明,並提出桃園市大溪地證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本院卷第58頁),然更換印鑑證明原因所在多有,更無從以原告事後申請更換印鑑證明,逕予推論系爭本票103年4月8日簽發時,原告之印鑑章有遭盜用之情。  ㈤從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上印文遭盜蓋之事實,仍未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部分不存在,當屬無據。上開事實以臻明確,原告聲請就系爭承諾書為筆跡鑑定,即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部分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No426552 103年4月8日 胡何秀蓮 胡宗傑 700萬元 103年10月8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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