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EV-113-桃簡-1411-2025010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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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下列行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男、被告B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少年(A男民國00年00月生;B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且分別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及當事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73號卷),是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等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分別以A男、B男表示。又若揭露A男、B男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將因此可得推知A男、B男之身分,爰亦不揭露其等法定代理人即原告A男之父、A男之母;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B男於112年1月27日8時24分,在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所(下稱桃園少觀所),因不滿A男拿取其衣架使用,一時氣憤,竟持塑膠椅敲擊A男頭部,致A男受有頭皮撕裂傷2道各5公分及4公分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而A男於斯時收容環境下,人身自由已受限制,復遭B男上開暴行,內心受有極大之恐懼,A男自得向B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母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又B男攻擊A男之行為,使A男之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父、母親眼目睹A男至醫院治療之畫面,且探視A男時,亦聽聞其精神痛苦之事實,為安撫A男之情緒,多次往返桃園少觀所設法給予其精神支持,而受有精神痛苦,已不法侵害A男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A男之父、母自得分別向B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母,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之父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之母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對於B男上開行為致A男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不 爭執,但係A男先擅自拿B男之衣架使用,始發生爭執,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A男請求B男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B男於上開時、地,因不滿A男拿取其衣架使用,持塑膠椅敲擊A男頭部,致A男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1至4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73號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A男請求B男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係A男先擅自拿B男之衣架使用,始發生爭執云云,然無論B男攻擊之動機為何,並無解於其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㈡A男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B男於攻擊A男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B男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A男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B男因前開侵權行為致A男受有上開傷害,則A男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A男之傷勢、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兼衡當事人間之關係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A男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A男之父、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本項所謂「情節重大」之例示,於88年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惟查,本件A男所受傷勢為頭皮撕裂傷2道,並非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與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侵害程度實屬有別,難認A男之父、母之身分法益因此遭受侵害。是A男之父、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A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A男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4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1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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