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EV-113-桃簡-1416-202410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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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黃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5,293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元自民 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依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均未依約清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5,293元,及其中25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查詢單、歷史帳單為證(司促卷第4頁至第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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