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EV-113-桃簡-1419-202411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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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劉靜怡 訴訟代理人 劉旭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18元,及其中新臺幣83,821元自民國 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取得代理權之法定代理 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頁),與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18元,及自民國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818元,及其中83,821元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9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9月7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2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減2.16碼(每碼0.25%,下同)固定計算、第3至第60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50.76碼機動計算(本件為週年利率13.72%),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80天(含)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83,821元、利息2,997元,總計86,81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確實有借信用貸款沒有償 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憑(見促字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