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EV-113-桃簡-1421-202411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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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張益銘 被 告 莊家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發仁」、「宝宝」(下稱「宝宝」)、「檳榔」(下稱「檳榔」)、「兩齒」(下稱「兩齒」)、「富強集團-东尼」、「富強集團-Z」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訴外人黃婷靜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內;復由「宝宝」擔任3號車手,負責指揮提款之「車手頭」工作,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車手「檳榔」或「兩齒」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由「檳榔」或「兩齒」將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擔任1號車手之被告,並由被告持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上繳予「檳榔」或「兩齒」,並由「檳榔」或「兩齒」上繳予「宝宝」,再由「宝宝」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實際犯罪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致原告因此受新臺幣(下同)109,945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349、449、630、631、760、80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42頁反面),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8、59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94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5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2時27分向原告佯稱其旋轉拍賣商品無法下標結帳,須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以認證激活並解凍帳戶云云。 112年8月25日13時47分 49,974元 黃婷靜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25日 13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蘆竹大竹郵局) 6萬元 112年8月25日13時49分 49,972元 112年8月25日 13時57分 4萬元 112年8月25日13時55分 9,999元 112年8月25日 14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蘆竹興福門市)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及其他被害人黃俊昇之款項) 總金額(新臺幣) 109,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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