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3-桃簡-1423-202503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陳敬家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被 告 呂育球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3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3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大業路1段由三元街往民光東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15分許暫停在大業路1段70號前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行人及車輛動態,避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其駕駛座之車門,適有同方向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肘鈍挫傷、左膝鈍挫傷、右手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費7,760元、醫材及診斷證明書費(下稱雜費)3,400元、交通費5,96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醫療費用及雜費部分不爭執,惟就交通費部分 ,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已於事發後之112年10月9日為原告修繕系爭機車完畢,是原告已有交通工具可供使用,應不得請求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待業中,自無工作損失可言;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顯有過高,請本院依法審酌。另伊於上開地點路邊停車後推開車門時,與同方向駛至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嚴重傷勢,顯見碰撞力道非小,原告騎乘速度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向車輛並行之間隔,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行駛在後之原告仍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85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雜費部分,分別得請求7,760元、3,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760元及 雜費3,40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5,96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共支出交通費5,96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5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8次等節,有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又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單趟車資須支出42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單趟車資則為110元等情,亦據提出車資計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5,960元【計算式:420×10+110×16=5,9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被告已於112年10月9日將系爭機車修繕完畢,原告已有交通工具可供使用,應不得請求交通費用云云。然被告既仍因傷回診,其身體恢復狀況未必得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79,2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經醫師診斷宜休養3個月等節,業據 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固抗辯:同院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僅載明原告宜休養3日云云,然112年11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既開立在後,即屬醫師依原告恢復狀況持續追蹤所為之最新診斷,自較能反應原告之恢復狀況,是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至被告雖聲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確認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個月」是否為3個月無法工作之意,然上開記載之文義已至為明確,應無調查之必要。 ⑵按從事家管者雖未受領薪資報酬,惟從事家務、育兒等家庭 內勞務之活動,為勞動力再生產所不可或缺之手段,應屬有價,而應獲得適當報酬,且被害人受傷無法從事家庭勞務活動,勢必由家人代勞(或另僱他人代勞),而此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查原告自陳受傷期間不能操持家務,雖未實際受有薪資報酬之損害,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薪資報酬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實際受有損害,並無足採。又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得參考112年間之基本薪資即每月26,400元計算之,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計算式:26,400×3=79,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6,320 元【計算式:7,760+3,400+5,960+79,200+250,000=346,320】。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騎乘速度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 向車輛並行之間隔,應與有過失云云。然依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於112年10月2日中午12時13分48秒,在大業路1段70號前靜止,同日時分49秒,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由大業路1段往民光東路方向直行,而在肇事車輛之左後方,二者距離接近(至多1個車身距離),同日時分50秒,肇事車輛開啟車門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6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至46頁)。衡以原告在畫面中由同市區大業路1段往民光東路方向直行,在肇事車輛左後方至多一個車身距離,復原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車速30-40公里/小時,無法反應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是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進中,依其反應時間與行車安全距離,並無可能於時速30至40公里行進之狀態下,猶能在1秒鐘內之時間內於上開距離內停車或閃避,難認原告與有過失。又被告雖聲請將系爭交通事故送請行車事故鑑定,然本院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肇事責任,是應無另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