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EV-113-桃簡-1426-2024110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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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張秋慧 訴訟代理人 侯明佑 被 告 邱劉雪 訴訟代理人 張顥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400元,及自本案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桃簡卷第4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27分 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光華街95巷內菜園,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手持拐杖毆打原告(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受有右肩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00元,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又因系爭傷害造成原告行動不便,雙腿抽痛情形更加頻繁,時時產生恐懼,需服用抗憂鬱藥物,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400元沒有意見,但原告主 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 爭傷害,且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等情,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桃簡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故意傷害之行為,則原告所受身體權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18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均核與系爭傷害就診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0元,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退休、無收入;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無收入等情,並有兩造111、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兼衡兩造為鄰居關係,均年事已高,原告不循正當管道解決兩造糾紛,因細故口角即以柺杖傷害他人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以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為10,40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4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4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