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EV-113-桃簡-1433-2024110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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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洧瀚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邦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洧瀚科技有限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劉邦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利息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155%,惟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逾期當時該利率為2.83%)加年息3%計付(即2.83%+3%=5.83%),於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1,83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