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EV-113-桃簡-1449-20241112-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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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怡君 蔡明順 被 告 杜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9,134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1,467元 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03%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暨其中新臺幣7萬1,012元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8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24萬6,655元 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62%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95年12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18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自95年12月18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依原告銀行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26%計算,及自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銀行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91%計算(目前為年息2.503%);被告於98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3萬7,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98年5月26日起至118年5月2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第1年前半年依原告銀行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01%計算,第1年後半年依原告銀行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23%計算,第2年依原告銀行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43%計算,第3年起依原告銀行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25%計算(目前為年息2.843%);被告於98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0年,自98年5月26日起至128年5月2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42%浮動計算(本件合計為年息1.762%)。倘均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18日未依約清償,分別尚積欠本金11萬1,467元、7萬1,012元、24萬6,655元未為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中國農民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是中國農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行定儲指 數利率變動網路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中國農民銀行個人購屋借據暨一般約定事項、借據一般約定事項(眷村改建基金輔助購宅貸款專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網路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2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