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契約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EV-113-桃簡-1454-202501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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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侯建列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建列等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范○○之真 實姓名(含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全體被告之 最新戶籍謄本(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 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 符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之聲明。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被告侯建列與范○○就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范○○之住居所、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且本院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確認原告請求審理之範圍,核與前開法律規定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系爭不動產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3)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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