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EV-113-桃簡-1459-202503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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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黃雅琳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張雲禮 張雲儀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陳寶民 寄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湘屏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2 (1)所示(面積128.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12.5平方公尺,詳細面積待地政機關實測後更正)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頁);嗣本院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測量,經該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3年12月19日德地測字第1130012026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遂依附圖測量結果將上開聲明更正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就拆屋還地範圍所為之事實上補充及更正,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雲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2(1)所示區域,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2(1)所示(面積128.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張雲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雲儀則就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 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30頁至第32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製作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且為張雲儀所不爭執,並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全部認諾(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而張雲禮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