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EV-113-桃簡-1463-202411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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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張茂炎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民國103 年間因認伊違規使用山坡地,先後裁罰伊共計新臺幣420,000元罰鍰,並經行政執行完畢,嗣伊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水土保持法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亦維持原判,是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事實其後已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20,000元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5頁),乃主張被告受領罰鍰420,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堪認原告係對罰鍰處分有所爭執。則本件應屬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