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EV-113-桃簡-1467-20250227-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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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桃園市復興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鴻姿 訴訟代理人 林桂錡 被 告 田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1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7年7月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共分60期平均攤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0月3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199,500元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 展基金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至5頁),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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