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EV-113-桃簡-1468-202503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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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蔡東村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劉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之行為,已三次違反兩造間系爭調解約定(詳後述),故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被告是否具違約金債權存在乙節即有不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桃園市中壢區「文華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住戶,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務發生爭執涉訟,嗣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在本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應撤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事件之上訴,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492號強制執行事件;兩造並同意就此之前關於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一切爭議,不再對彼此提出新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亦不再針對彼此對外公開提出或發佈意見,如有違反者,應給付他方1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約定)。 ㈡詎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仍以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約定為由 ,對原告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0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在案。復以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約定為由,對原告提起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190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及112年度自字第8號誣告自訴案件(下稱系爭誣告案件)。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三次違反系爭調解約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違反系爭調解約定;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提系爭損害賠償事件違反系爭調解約定;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提系爭誣告案件違反系爭調解約定。 三、被告則以:兩造達成系爭調解後,被告即收到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多件傳票通知,始知悉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又提起或追加多件刑事告訴,顯已違反系爭調解約定,被告方以之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於遭裁定駁回聲請後,依裁定教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又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同日具狀對被告提起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刑事告發,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始就此對原告提起系爭誣告案件,且被告所提係刑事「自訴」,亦非系爭調解約定之刑事「告訴」。是被告前開所為均係針對系爭調解成立後所出現之新事證,而非針對系爭調解成立前之系爭社區事務,自無違反系爭調解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經查,兩造前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事 務發生爭執而多所爭訟,嗣於111年4月11日在本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達成系爭調解,約定由原告給付6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應撤回相關民事事件上訴及相關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另兩造並同意就此之前關於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一切爭議,不再對彼此提出新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亦不再針對彼此對外公開提出或發佈意見,如有違反者,應給付他方10萬元,有系爭調解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認無訛,足認兩造達成系爭調解之真意,係欲就系爭調解成立前關於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一切爭議,不再對彼此提出新民事事件或刑事案件,亦不再針對彼此對外公開提出或發佈意見,如有違反者,即應給付他方違約金,以達兩造間就系爭社區事務前所發生之爭議息訟止爭之目的。 ㈢又被告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該 事件相關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惟細譯該等裁定內容可知,被告係因見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仍對被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認原告已違反系爭調解約定之內容,乃基此以系爭調解約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是其係針對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約定之行為聲請強制執行,而非針對系爭調解成立前關於系爭社區事務所生爭議,已與系爭調解約定之要件有間,遑論被告係聲請強制執行,亦非系爭調解約定所約定之提出新民事事件或刑事案件。復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依該等裁定教示記載,基於上開同一理由對原告起訴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請求原告依系爭調解約定給付違約金,有相關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4至46頁),自亦非針對系爭調解成立前關於系爭社區事務所生爭議,與系爭調解約定之要件仍有未符。再者,被告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對原告自訴系爭誣告案件,然此係針對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之111年4月13日、11月1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違反律師法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行為,因認原告係基於誣告之犯意為之,乃提起上開誣告案件自訴,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4、25、71至78頁),經核亦非係針對系爭調解成立前關於系爭社區事務所生爭議,自與系爭調解之約定要有未合。 ㈣是以,被告上揭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及對原告提起系 爭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暨對原告提起系爭誣告案件自訴等行為,既與系爭調解約定之內容尚屬無違,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及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系爭誣告案件違反系爭調解約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