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EV-113-桃簡-1471-202502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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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林雅雯 被 告 碩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被 告 江哆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哆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哆黔受僱於被告碩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碩山公司)擔任司機,被告江哆黔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被告碩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與三元一街口時,因載運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且駕車操作失控,遂往前追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其價值因上開交通事故減損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合計受有19萬元之損害;而被告江哆黔係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故被告碩山公司就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碩山公司則以:伊不否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33,025元,已逾原告所主張之價值減損金額18萬元,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江哆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過程及肇事責任歸屬,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參以被告碩山公司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另被告江哆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江哆黔執行職務之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告江哆黔為被告碩山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依法自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為1 8萬元,並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附卷為據。而細繹該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嚴重擠壓凹陷受損,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備胎室底板、左後行李箱底板、左後大樑、右後大樑、左後內龜外板、右後內龜外板鈑金校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約為62萬元,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27頁),可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存有市價貶損18萬元(計算式:62萬元-44萬元=18萬元)之損害。至被告碩山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原告除得請求修復費用外,亦得請求減損之交易價值,此係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與技術性貶值之回復原狀不同,亦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礙難憑採。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第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聲請鑑定系爭車輛之貶損價額而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核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參依上開說明,要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 計算式:18萬元+1萬元=1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