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EV-113-桃簡-1474-2024110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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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陳世長 被 告 田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82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交簡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06,735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6時2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駕車行駛在人行道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偏行至上開路段之人行道上,適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人行道上,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倒地,並受有右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硬腦膜上血腫、腰椎第5節壓迫性骨折、四肢擦傷、腰椎挫傷合併第5節腰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4,558元、輔助器材費14,563元、看護費13,200元、交通費10,480元、營業損失400,285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265元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針對 原告所請求營業損失部分,伊認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可能已沒有工作,且伊亦無法確定原告於休養期間是否確實沒有前往工作,況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1個月,且無法確定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是否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貿然 偏行至人行道之過失,致兩造發生碰撞,被告應付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受有醫療費用4,558元、輔助器材費14,563元、看護費13,200元、交通費10,480元之損害,並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2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輔助器材發票、住診費用收據、就醫證明、檢查通知單、計程車乘車證明、轉帳傳票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1至23頁、桃簡卷第25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若駕車(汽車、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可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輔助器材費、看護費、交通費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規定禁止為一部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為一部認諾。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558元、輔助器材費14,563元、看護費13,200元、交通費10,480元,均表示願意賠償等語(見桃簡卷第21頁及反面),核屬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認諾,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輔助器材費、看護費、交通費共計42,801元(計算式:4,558元+14,563元+13,200元+10,480元=42,801元),當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系爭事故發生日 起共9個月又11日,因須休養而不能從事靠行計程車之工作,其於此段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以日薪1,634元、月薪42,479元計算,共計損失400,28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地區分中心112年2月16日榮車桃業字第1120000011號函文、轉帳傳票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1至19頁、第25頁、桃簡卷第47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於111年1月至12月均有繳交所從事靠行計程車工作之靠 行費用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47頁),可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係從事靠行計程車之工作,被告僅憑主觀臆測即逕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工作,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憑採。 ⒉又觀諸原告所提出112年1月13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2日 、同年4月27日、同年7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同年1月3日至13日住院接受治療,而原告於同年月13日出院後,陸續於上開日期回診追蹤,均經診治醫師於各次回診時建議繼續休養並追蹤,且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12年7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亦清楚載明「建議避免負重、跌倒、勞力密集之工作,建議休養三個月並後續追蹤」等語,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1至19頁),益證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自112年1月3日至同年10月12日須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共計9個月又11日乙情,應可採信。而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所需休養期間僅有第1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1個月,並質疑原告於上開期間並非沒有營業云云,卻未能加以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⒊至被告尚抗辯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不實在等語,惟查,原 告駕駛計程車之淨營收,依其所提出之上開函文載以:「桃園市計程車…(略),每日營業收入為1,634元,…(略),月營業額為42,479元」等語(見桃交簡附民卷第25頁),衡以該中心係依國稅局扣繳核定稅額查定計程車司機之營運收入,原告以此據為營業損失之計算,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因不能工作之營運損失共400,285元(計算式:42,479元/月×9月+1,634元/日×11日=400,285元),洵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工作係計程車司機半做半休中;被告則係高職肄業,目前工作為加油站員工(見桃簡卷第22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規定甚詳。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6,265元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1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6,8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輔助器材費、看護費、交通費共42,801元+營業損失400,285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強制險理賠金36,265元=486,82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見桃交簡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