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EV-113-桃簡-1474-20241204-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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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錫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世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7,9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之上訴聲明雖記載:「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6,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此上訴聲明顯與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相悖,顯有誤載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486,82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至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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