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EV-113-桃簡-1475-202411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楊秀珠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55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5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喔喔」、「369」、「8888」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鄭家郁」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運盈」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7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銀行大業分行交付現金,被告即依「喔喔」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持「黃任豪」字樣之識別證前往上址,原告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原告,被告旋即依指示至聯邦銀行大業分行旁巷口,將2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參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70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