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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EV-113-桃簡-1477-2025012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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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穎 訴訟代理人 張荏翔 被 告 索爾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同年月19日簽訂GCP 服務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Google LLC或其關係企業提供之雲端運算平台產品等服務,契約期間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1日止,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30日內付款(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止,累積價金及服務費共計218,270元,被告迄未支付,屢催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GCP服務合約、報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催款通知、使用費用明細、臺北樂群二路郵局1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