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EV-113-桃簡-1482-2024110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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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黃品涵 寄苗栗縣○○鎮○○路00○0號5樓 被 告 楊子慶 方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6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10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子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子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楊子慶、被告方子瑜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分別減縮為10萬元、5,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子慶、方子瑜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 識程度,均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詎楊子慶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成員處得知,因其需借用帳戶作為投資轉帳匯款使用,故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即可取得2萬元之借用帳戶報酬等資訊後,已可預見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詐欺、洗錢,竟仍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子慶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方子瑜則於同年2月4日前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鐵板」之人(下稱「鐵板」)處得知,因「鐵板」需帳戶資料作為網路遊戲綁定使用,故欲借用其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應已可預見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詐欺、洗錢,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子瑜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鐵板」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柏林」、「王浩瀚」向伊佯稱:至投資平台「美高梅」、「百匯通」投資,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2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48分許、51分許,各匯款5萬元、4萬元、1萬元至楊子慶聯邦帳戶,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30分匯款5,000元至方子瑜國泰帳戶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或將款項提領,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掌握之金融帳戶內再提領,伊因此分別受有10萬元、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楊子慶、方子瑜分別以提供楊子慶聯邦帳戶、方子 瑜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對其為詐欺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楊子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方子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方子瑜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皆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參酌對楊子慶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楊子慶應尚未向原告賠償,而楊子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亦已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楊子慶、方子瑜分別提供楊子慶聯邦帳戶、方子瑜國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之犯行,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楊子慶、方子瑜分別賠償原告因受騙匯出之款項10萬元、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楊子慶、方子瑜分別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楊子慶自112年6月14日起、方子瑜自112年6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41、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