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EV-113-桃簡-1487-20241219-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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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周貴美 被 告 陳奕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3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及提領交付,將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銀帳密、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先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INTA TA(張偉傑)」,主動加入原告好友後開始聯繫,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於111年5月2日傳送澳門大樂透網址並要求原告下注,佯稱下的多就賺得多、要先匯款才能賺錢、因為中獎所以要扣稅、要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保證金云云,令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1年5月6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300,030元(含手續費)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嗣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偵查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0,030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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