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EV-113-桃簡-1493-20241219-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白佳華 被 告 呂永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6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上應徵 領取包裹之工作,與Telegram暱稱為「大摳」之人取得聯繫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訴外人將其等如提款卡寄送至超商後,再由被告至上開門市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行騙之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轉帳新臺幣(下同)109,980元至詐欺集團所示之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去領包裹的,刑事判決已經確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6號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為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98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1頁)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