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EV-113-桃簡-1504-202411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曾淯伶 被 告 林奕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6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80,278元(見桃簡卷第59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因被告於網路上張貼汽 機車紓困貸款廣告而結識,被告表示能以「買車換現金」之方式,替原告超貸申請汽車貸款,伊遂委由被告代為處理購車及申請貸款事宜,兩造就此成立委任契約,並約定被告應將核貸金額扣除購車成本後交付予伊,伊則於委任關係終止及被告明確報告顛末後,給付委任報酬115,000元;嗣伊陸續給付被告代辦費用3萬元,被告並向伊表示已以63萬元替伊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且成功貸得70萬元,而被告於將貸款金額扣除車價及其他雜支後,僅給付伊5萬餘元,惟伊嗣後得知被告替伊買受系爭車輛之價金僅有48萬元,故此價差15萬元應係被告依委任契約應給付予伊之金額。又系爭車輛雖係登記於伊名下,惟自購買後迄至112年10月21日均係由被告保管,兩造間亦曾約定此段期間所產生之罰單、停車費等費用均非由伊負擔,惟伊於收到繳費通知後,仍替被告或經被告允許使用系爭車輛之人代為繳納通行費30元、停車費410元、違規罰鍰1,200元,共計1,640元,是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又被告於112年年10月21日2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處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須支出維修費用28,638元(含零件2,938元、工資25,700元),是被告亦應為其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兩造間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通行費及停車費繳費頁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為證(見竹簡調卷原證1、2、4至10),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被告涉嫌侵占系爭車輛案件相關資料(見桃簡卷第16至49頁),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代為處理購車及申請貸款事宜, 被告並應將核貸金額扣除購買系爭車輛之成本後交付予原告,嗣被告告知原告貸款金額為70萬元,系爭車輛之購買價格則為63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替原告申請之貸款金額為70萬元,然被告係以48萬元購得系爭車輛乙節,有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繳款通知函、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查(見桃簡卷第40頁及反面、第43至44頁),是被告替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實際成本既為48萬元,而與被告所告知原告之購車成本間有15萬元之價差(計算式:63萬元-48萬元=15萬元),則此價差自仍屬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有據。至兩造間固有約定委任報酬115,000元,惟此僅係被告是否得依前揭規定,於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報酬之問題,無礙於被告應先依約將貸款金額扣除購車成本後如數交付原告之責任,附此敘明。 ㈢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由被告保管系爭車輛期間,所產 生之罰單、停車費等費用非由原告負擔,然原告已代為墊繳系爭車輛之通行費、停車費、違規罰鍰共1,640元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金額本應由被告負擔,然原告既已代被告繳納,則其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致被告受有免除繳納上開費用義務之利益,則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此部分之費用,即屬有據。 ㈣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 生碰撞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須支出維修費用28,638元(含零件2,938元、工資25,700元)等節,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又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2月出廠,迄至遭毀損時即112年10月21日止,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94元(計算式:2,938元×1/10=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5,7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5,994元(計算式:294元+25,700元=25,994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為25,994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7,634元(計算式:15 萬元+1,640+25,994元=177,634元)。又本件被告所負債務均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見竹簡卷末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