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EV-113-桃簡-1505-202411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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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沈怡欣 法定代理人 沈萬喜 被 告 陳倫祺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8日15時46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於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1311巷口之路旁,上開道路禁止停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龍安街2段往桃園方向,因閃避車輛撞擊被告車輛,致原告受有右手食指近位指關節脫臼、近端指骨側韌帶斷裂合併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4,839元、車輛維修費用33,000元、薪資損失37,875元、看護費用72,000元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為閃避車輛自後追撞被告車輛,被告應無 肇事因素,且依據警方資料該事故位置為一般路面並非橋樑,無不能停車之問題;倘被告應負肇事責任,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1,520元診斷書費用其餘無意見,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薪資損失部分應提出請假證明,看護費用30日期間無意見,惟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違規停車致本件事故發生云云,查依據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上開路段固經警方認定道路型態為橋樑,然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車輛係熄火停放於龍安街2段1311巷口外之路邊,原告無照騎乘系爭車輛沿龍安街2段往桃園方向時,逐漸偏右行駛自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被告車輛,然被告停車之位置道路寬敞且停放於白線內,尚無足以阻擋原告視線之情形,堪認原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被告停放車輛之行為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規定得處罰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至多僅為行政違失行為,自難認僅因被告違規停車,即得逕認被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從遽予憑信。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