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EV-113-桃簡-1509-202411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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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張慶偉 被 告 詹廷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4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2樓金泰中旅館205號房內,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11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3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7頁)之翌日即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