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EV-113-桃簡-1510-20250114-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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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林志騰 被 告 NWAOHA CHUKWUKA STANLE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80萬9,8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原告並未記載任何原因事實,且上開記載之金額80萬9,890元,並未提出請求項目、金額之計算式及對應之證據,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及要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原因事實及請求項目、金額之計算式及對應之證據,連同繕本寄予本院,該裁定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