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EV-113-桃簡-1513-202502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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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林宏科 訴訟代理人 簡月嬌 被 告 宮惠琳 訴訟代理人 王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修繕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致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損壞,兩造嗣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就其施工所致原告房屋磁磚裂損及油漆待修補等損害,同意給付25萬元予原告,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詎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累積金額已達9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切結書,惟伊係遭原告恐嚇 脅迫始簽立,事後伊發現部分損害非伊所造成,不應由伊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切結 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固不否認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乙情,惟辯以:伊係遭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經查: ⒈被告抗辯上情,無非係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及證人即承包被告修繕工程之廠商呂芳圳為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訴訟代理人手機內被告所稱之原告恐嚇脅迫訊息,其內容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希望被告給予原告確定時間討論賠償及修繕規劃,如被告再拖時間,原告可能會申請停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被告房屋修繕時間過久,長達1年7個月,過程中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及磁磚、牆壁破損,伊希望被告給予確定時間,兩造討論修繕計畫,否則伊要至相關單位申請停工等語,顯見原告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係希望被告能給予原告確定完工時間,並討論鄰損相關處理事宜,否則將向相關單位尋求救濟,此為原告之正當權利行使,尚難認其有何恐嚇或脅迫被告之情。 ⒉又證人呂芳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伊施工過程中,原 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至工地現場表示如果被告不簽立系爭切結書,就要讓伊無法繼續施工;有一次伊在一樓施工,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外面談事情,伊沒有聽到談話內容,但被告訴訟代理人後來有告知伊因被告未給原告錢,故原告不讓伊繼續施工,並拿系爭切結書給伊看;伊不清楚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有無遭原告脅迫,伊只有聽被告訴訟代理人轉述施工要配合原告時間,否則會吵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是由證人呂芳圳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因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按期給付原告賠償款項,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施工,惟尚難據以證明被告係遭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此外,被告就其抗辯於本院審理中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所辯要屬乏據,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係遭原告恐嚇脅迫 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乙節,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4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