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EV-113-桃簡-1520-20241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楊明恩 被 告 王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 5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0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6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48分許,騎乘機車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大原路口時,與伊發生交通事故,竟心生不滿因而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右上臂挫傷、臉部擦傷、右側膝蓋與大腿擦挫傷與皮下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2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1,142元及精神慰撫金260,94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沒有 意見。惟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桃簡字第855號判處拘役50日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5,520元,並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81,142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民事桃簡卷第4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故意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始終對侵權事實坦認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6,662 元【計算式:5,520+81,142+180,000=266,66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6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