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EV-113-桃簡-1524-202412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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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俞伶 被 告 鄭睿凱即喜德本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3,07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6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採分段計收,約定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率0.9%以下機動計息方式按月計付,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6年1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6%按月計付(本件利率為3.55%),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46萬3,072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連帶保證 人聲明書、附表、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抵銷函、催告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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