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EV-113-桃簡-1525-20241206-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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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沈信學 被 告 宋豫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5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糾紛, 並持續協調賠償責任,詎被告竟自同年6月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件所示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辱罵及人身攻擊,致伊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再載變更請求項目,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伊前遭原告駕車撞傷,伊因傷勢嚴重,且對原告 在協商過程之消極態度感到憤怒之下始傳送系爭訊息,而原告亦有回傳訊息回應,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應非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健康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之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之侵害。 ㈡觀諸附表所示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諸如「妹妹多讀 點書吧真是替你爸媽感到難過」、「妹妹上次一句話都不敢吭聲在那邊畏縮要不要找妳爸爸哭」、「還有你的大頭貼讓人看了很反胃要不要考慮重新投胎可悲仔」、「可憐仔你爸媽一定很後悔生到你這種真D口黏」、「垃圾車來了」、「我知道妳活著沒啥用但記得賠完錢才能去哦」、「也只有你可以長的歪成這樣ㄌ」、「單純想欺負你這隻狗而已很好玩」、「看你沒錢又只能看我臉色我就很爽」、「到時後爸爸不幫你付你只能進去關了哦可憐廢物」、「活著做啥呢廢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2頁),已不乏有貶低原告之人格或使用羞辱原告為目的之用語,實屬惡性傷害原告自尊及自我意識,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持續傳送訊息之行為造成其心理上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確堪採信,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參)。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系爭訊息期間非短,原告在此期間迭受被告之謾罵,精神上確承受相當之痛苦與壓力,暨原告現大學就學之學歷、被告已大學畢業之學歷、現在家休養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及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等(參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個資卷),併考量被告徒因交通事故糾紛,不思以適當之方式處理,欲以上開方式抒發不滿及其事後態度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元,應屬允妥適當。 ㈣又關於被告上開應賠償部分,原告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得同條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則原告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件(即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2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