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EV-113-桃簡-1525-20250110-3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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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宋豫婷 被 上 訴人 沈信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