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EV-113-桃簡-1526-20250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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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陳君如 被 告 蔡博凱即榮昇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約 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投資被告,每月分紅為期12個月,期滿後可選擇續約一次或領回本金,本金部分分三個月領回,領回金額為每月5萬元及5,000元補貼金(下稱系爭合約)。嗣於112年11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期滿後不再續約,被告依約應於113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分別給付原告55,000元,共165,000元;詎被告不僅未依約給付,更於113年1月2日辦理歇業,此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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