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EV-113-桃簡-1527-20250109-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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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張萍 被 告 胡盛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承諾每月清償借款11,000元,詎料被告分別於101年3月12日、101年11月2日、103年間分別支付11,000元、5,000元、54,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尚欠借款11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文書上載「今收到張萍回錢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正,收款人胡盛飛,民國100年8月10日起至101年11月10日至」,實際為被告參加互助會,於101年11月10日得標(尾會)自會首收得之款項,期間之會款每月10日均以現金交付原告,至於匯款至原告戶頭之款項,係原告與訴外人李亞雪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僅係幫李亞雪會款,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亦即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上載「今收到張萍回錢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正,收款人胡盛飛 民國100年8月10日起至101年11月10日至」乙紙(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固得證明原告交付1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惟尚難證明系爭款項係交付予被告以作為原告所稱本件借款。原告稱當時與被告參加以訴外人陳愛仙為會首之互助會,因被告與陳愛仙不熟,遂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拿錢,15萬元即會首交付與被告之會款,復稱「我拿錢給被告,被告不應該還我錢嗎」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惟民間合會之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締結之契約,即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兩造均為會員,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會首得向會員請求給付會款,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款項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原告復未陳明。是尚難以被告取得款項,即認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據以逕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記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